(2015)巩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二润与李志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润,李志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王二润,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敏,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润诉被告李志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润的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告李志敏,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润诉称: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李志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x镇核桃园避险车道南300米处,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受伤严重。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162元,其中医疗费2165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9657元、伤残赔偿金13415.29元、鉴定费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70元。被告李志敏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志敏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志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718.06元,通过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协商,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李志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x镇核桃园避险车道南300米处,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到,致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志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而造成。被告李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尘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共住院2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318.06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2274.52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7489.66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38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6971.95元,另在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同济药店及巩义市康美大药房经销有限公司为民乐药店外购药花费24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00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644.4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156.25元(988.25+168)。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84.84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3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6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10067.75元(7318.06+52274.52+97489.66+238+36971.95+2400+700+9644.47+1156.25+784.84+630+460)。原告另主张2015年8月20日在巩义市民康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雾化器花费3500元,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该项花费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070元(30×69)、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380元(20×69)。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670元(1320+1300+50)。巩义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曾三人陪护,院外需两人陪护或多人陪护;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显示需留陪2人。故原告要求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5+6)及出院后按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其余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王振红、XX斌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076.78元(28472÷365×52×2+28472÷365×38)。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78.86元(9416.1×5×1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07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志敏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18.06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李志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00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1380元,共计213517.7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该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垫付。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076.78元,残疾赔偿金为5178.86元,交通费为800元,共计22055.64元(5000+11076.78+5178.86+80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2055.64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损失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203517.75元(213517.75-10000),应由被告李志敏承担。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剩余3517.75元应由被告李志敏赔偿。鉴定、检查费26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志敏赔偿。综上,被告李志敏应赔偿6187.75元(3517.75+2670),由于被告李志敏已垫付原告25718.06元,故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李志敏多垫付的19530.31元(25718.06-6187.75),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2525.33元(22055.64+200000-19530.31)。被告李志敏已垫付的19530.31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在巩义市民康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雾化器花费35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对该项花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共同导致,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伤残等级中的损伤参与度以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润二十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二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王二润负担五百四十五元,被告李志敏负担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