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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余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杨生荣、代理检察员万永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余某某在腾冲市滇滩镇后甸村赵某某的选矿厂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吸食。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5克;被告人黄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4克;被告人余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被腾冲市公安局滇滩边防出所民警抓获,同时在被告人赵某某选矿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达3.2克、3.1克、2.9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辩解,2015年8月初的一天自己酒醉着贩卖过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谢某甲和徐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余某某提供的。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2、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辩解,自己是在被告人赵某某选矿厂内养鸡,自己也没有吸食着毒品海洛因,在2015年8月初谢某甲和谢某乙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就叫自己帮递过2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谢某甲和谢某乙,事后自己就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款交给了赵某某,所查获的19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计净重2.7克,是被告人赵某某包好后叫自己拿去放在选矿厂鸡圈旁边墙洞内的。被告人黄某辩解,自己在2015年6月左右去赵某某选矿厂吃过酒,7月至8月自己在家里,没有去过赵某某选矿厂,也没有帮赵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自己是一个吸毒人员,在未进看守所以前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是毒瘾发作编造的,且2015年8月15日在滇滩边防派出所做笔录时民警打过自己的脸。自己也不认识吸毒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谢某甲、谢某乙去赵某某的选矿厂,被告人黄某从其裤子左侧拿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卖给谢某甲,谢某甲支付人民币50元,尚欠50元。2015年7月的一天,谢某乙和谢某甲去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谢某乙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2015年8月,谢某甲、徐某某到赵某某的选矿厂,谢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余某某和黄某都在场)。2015年8月初,谢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事先包好的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贩卖给谢某甲。2015年8月初的一天,谢某乙去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内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余某某将其事先已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乙。2015年8月11日,谢某丙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由黄某递给谢某丙,因谢某丙没有现金,向被告人赵某某协商先用手机抵着。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5克;被告人黄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4克;被告人余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被抓获,同时在赵某某的选矿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滇滩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查获其NOAIN牌手机1部;(2)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时,在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内鸡圈旁边墙洞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包装纸19张、白色塑料瓶1个;(3)抓获被告人黄某时,查获MOBA牌红色直板手机1部。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滇边)行罚决字(2015)第83号、第84号、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5、腾冲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份,证实:(1)谢某甲、谢某乙现在楚雄州禄丰县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出庭作证;(2)谢某丙现下落实不明,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3)所查获的毒品包装物现已无法进行指纹提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1)自己去买毒品海洛因时多数是和谢某乙一起去,自己知道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赵某某刚做客回来,他喝过酒,自己要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赵某某就拿出一整条海洛因,叫自己用刀片刮,然后徐某某就帮刮,赵某某还说以后公安机关抓到不要讲和他买过毒品海洛因。(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谢某乙到赵某某的选矿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从其裤子左侧拿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自己付人民币50元,尚欠50元。(4)2015年7月底的一天,自己和谢某乙到赵某某的选矿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贩卖给自己人民币50元的零包。(5)2015年8月初,谢某乙和自己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余某某将其包好的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递给自己。(6)2015年8月初的一天,自己和谢某乙到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内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余某某将事先已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乙。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和谢某甲到赵某某的选矿厂找到被告人黄某,黄某拿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谢某甲付人民币50元,尚欠人民币50元。(2)2015年7月底的一天,谢某甲和自己到赵某某的选矿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贩卖给自己人民币50元的1个零包。(3)2015年8月初,自己和谢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被告人余某某将赵某某包好的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贩卖给谢某甲。(4)2015年8月初的一天,谢某甲和自己到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内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余某某将事先已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自己。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叫自己去找被告人黄某,因自己没有现金与被告人赵某某协商先用手机抵着,后被告人黄某拿了人民币50元的零包1个给自己。4、证人杨某某的证实,证明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6月至8月基本不在家,在此期间回家来过两三次。5、被告人黄某2015年7月至8月的通话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与赵某某的通话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此期间大多数时间在滇滩镇云峰村。三、勘验、检查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5)第1132号、第1136号、第1137号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2、2015年8月15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称量记录,证实:(1)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的NOAIN牌手机1部;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时,未发现其随身携带的任何违禁物品;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上衣胸前左侧口袋内检查到注射器1支,在其右侧口袋内检查到MOBA手机1部。(2)在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鸡圈旁边的墙洞内检查到白色塑料瓶1个,里面装着用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9个,经称量净重2.7克。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均为0.1克,被告人赵某某、黄某贩卖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2)吸毒人员谢某乙分装出向代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黄某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克,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克。(3)吸毒人员谢某甲分装出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数量为0.2克;(4)吸毒人员谢某丙分装出向代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黄某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克。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2.7克毒品海洛因中提取检材送检的经过。5、证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证人谢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黄某;证人谢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赵某某、黄某。四、鉴定意见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理)字(2015)1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的选矿厂鸡圈旁边的墙洞内检查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7克为毒品海洛因。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谢某甲、徐某某到自己的选矿厂,谢某甲叫自己卖给他们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自己收款后,到厨房里拿来半条毒品海洛因用刀片来刮,因为当天自己去做客处喝过酒,酒醉后手抖,就让他们自己刮。并辩解称,自己并没有安排黄某及余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7克是余某某的。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2次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甲和谢某乙的时间、地点及付款经过。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被告人黄某2015年8月15日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6月初,赵某某说免费提供毒品给自己吃,叫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自己就到赵某某的选矿厂吃住。余某某是在后来才来赵某某的选矿厂帮赵某某贩卖海洛因的,自己卖过很多次毒品海洛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每次都会递给自己几个零包,并说人来了就拿给他们,收了款待他们走后,款就交给赵某某。2015年7月的一天,谢某甲和谢某乙来选矿厂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拿了给他们零包后,他们具体谁付的人民币50元,记不清了。2015年7月中旬,谢某甲和谢某乙来选矿厂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拿了给他们零包后,谢某甲付人民币50元。2015年7、8月份,谢某丙来买毒品海洛因和赵某某协商没钱先用手机抵着,赵某某同意后,自己拿给谢某丙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2)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及庭审时被告人黄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帮被告人赵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也没有看见被告人赵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前几次供述帮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是因为自己毒瘾发作才说的,且2015年8月15日在滇滩边防派出所做笔录时民警打过自己的脸。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和黄某的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被告人黄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被告人赵某某、黄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某某、黄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余某某、黄某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克、NOAIN牌智能手机1部、红色MOBA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瓶1个、毒品包装纸19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克、NOAIN牌智能手机1部、红色MOBA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瓶1个、毒品包装纸19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  唐恩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