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普明、陈碰妮等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陈普明,陈碰妮,王小寸,史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法定代表人侯新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普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碰妮。陈普明、陈碰妮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萍。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小忠及委托代理人郑国涛,被上诉人陈普明、陈碰妞、王小寸、史素萍及陈普明、陈碰妞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因义门村村委会将第四村民小组3.4亩土地出让(或出租)给鹤壁市天森转业有限公司使用,四原告为了解相关信息,于2015年6月10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了公开“关于义门村村委会卖地款的具体数额、管理、使用相关信息”的申请书,该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妥投,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四原告享有其所申请内容的知情权,被告也有义务公开其所了解和掌握的相关信息。被告辩称其是政府的派出机关,级别与乡镇相同,但不是一级政府,该主张一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次是在实际工作中其行使的仍是一级政府的职责和职能(如村财乡管),被告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其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并对原告予以答复,其对原告申请不置可否构成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对四原告申请不予答复违法;二、责令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于本判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四原告的申请公开的“关于义门村村委会卖地款的具体数额、管理、使用相关信息”作出答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待王街道办事处制作或保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信息公开,内容为“关于义门村村委会卖地款的具体数额、管理、使用相关信息”,此事项是义门村村委会与鹤壁市天森转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土地转让,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待王街道办事处制作和保存。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主体。义门村卖地项目的主体系义门村村委会与鹤壁市天森转业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由义门村村委会制作和保存,而非待王街道办事处。二、待王街道办事处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根据我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工作应该由主管义门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而非待王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共马村区委马村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马发(2005)28号)区级政府部门承担的职责,不能转交给办事处。故待王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实属错误。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要求街道办事处公开政府信息,无明确法律规定。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上诉人具有公开的义务。上诉人一审主张自己是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乃法律规定,不需要就该事项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显然错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为信息公开主体,故本案待王街道办事处作为信息公开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普明、陈碰妞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小寸、史素萍辩称,同意陈普明、陈碰妞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街道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其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陈普明、陈碰妞、王小寸、史素萍于2015年6月10日用特快专递向待王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公开“关于义门村村委会卖地款的具体数额、管理、使用相关信息”的申请书,待王街道办事处也已收到该申请书,待王街道办事处应对该申请作出答复,但其未给予答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待王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