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7号楼的4楼妇科,××床住院的失主腾毅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25元)。事后,其将所盗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7号楼的2楼耳鼻喉科,盗窃26号床上失主贾玉荣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96元)、现金1300元和300元的“好又多”购物券。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腾毅清、贾玉荣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相关凭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7号楼的4楼妇科,××床住院的失主腾毅清的“苹果”6手机放在床头柜上,被告人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事后,其将所盗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腾毅清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相关凭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到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7号楼的2楼耳鼻喉科,见一病房无人,即进入病房,将靠里面的26号床床上的枕头翻开,将失主贾玉荣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现金1300元和300元的“好又多”购物券盗走。事后,其将所盗手机销赃,得赃款1100元,将盗得的购物券丢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96元。2016年1月14日13时,公安人员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贾玉荣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相关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腾毅清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二十五元;退赔失主贾玉荣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鑫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