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王甲、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孔某甲,李某甲,王甲,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住所: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某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某甲,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李某甲,系孔某甲丈夫,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王甲。被告杨某甲。王甲、杨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王甲、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里,被告王甲、杨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被告孔某甲可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一年期内贷款利随本清。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某甲为被告孔某甲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甲、杨某甲为被告孔某甲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孔某甲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孔某甲却未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434.2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甲、杨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甲、杨某甲共同辩称,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但原告与我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骗取我们签名的。孔某甲约我们去原告处贷款,原告单位的太花分理处提供空白合同,让我们签名,但对我们说不贷款给孔某甲。后来我们才知道合同后面的时间更改了,我们并不知道孔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48000元的合同我们并不持有,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孔某甲贷款本金。原告所诉的律师费和罚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孔某甲、李某甲?2、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是否合法?3、被告王甲、杨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经营金融存贷业务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各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某甲于2012年11月5日订立了贷款额度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甲、杨某甲分别在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中国农业银行本息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实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孔某甲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3434.27元。经质证,被告王甲、杨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中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其他内容,认为孔某甲是2012年10月10日申请贷款,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王甲、杨某甲与孔某甲三户联保的是2012年10月10日申请的贷款,不能视为同一笔贷款,当时原告拿出空白合同让王甲、杨某甲签名,其他合同内容是后来补填的,合同的合法性不能认定。记账凭证只能证实原告与孔某甲签订了借款48000元的合同且该款已支付,但借款凭证上的账户与借款人的账户是不一致的,不是王甲、孔某甲担保的那笔借款。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给出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应进一步出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甲、杨某甲就其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认定方面,主审人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应当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孔某甲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借款人孔某甲、共同还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杨某甲、王甲分别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签5302102012011241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限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孔某甲,担保人王甲、杨某甲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孔某甲发放贷款48000元,记账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应还款额为51744元。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未依约还款,被告王甲、杨某甲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434.2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甲、杨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孔某甲、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律师费的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孔某甲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孔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作为孔某甲的丈夫,其在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应承担与孔某甲一起共同还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某甲、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孔某甲、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以及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王甲、杨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甲、杨某甲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去起诉要求王甲、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甲、杨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杨某甲的答辩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甲、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本金48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王甲、杨某甲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孔某甲、李某甲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承担185元(已交),由被告孔某甲、李某甲、王甲、杨某甲共同承担120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杨学忠审判员 徐凤平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