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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玉兰与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兰,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021号原告顾玉兰,女,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原告顾玉兰与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兰诉称,2011年4月12日11时20分许,原告至本区大华路XXX号乐购超市购物,约11时45分许经过底楼买衣服、包的柜台附近时,原告踩到香蕉皮摔倒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事发后曾报警并在大华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在与被告交涉【交涉人为被告员工范晓栋】��过程中,被告只同意给人民币200元了解此事,原告几次找派出所要求调解但派出所未组织并要求原告自行起诉。故现原告诉请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07.91元、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主张在被告超市受伤的事实无充分依据。原告诉称是2011年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因踩香蕉皮摔倒故导致受伤,但是被告超市内有保洁人员专人负责地面清洁工作,一般不会发生有香蕉皮不及时清理的情况。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距现在较远,超市当时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也已经离职,也无相关记载。故,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超市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如原告陈述,原告是在2011年4月12日受伤,故事发当天原告就知道了受伤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原告申请鉴定以及起诉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均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医药费应扣除附加支付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与就诊相对应的费用,衣物损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2日19时14分,报警人报警称2011年4月12日15时53分许报警人在大华乐购底楼(大门进去左转弯)因报警人妻子在上址摔伤,与店方发生纠纷。同日19:0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称其于2011年4月12日11时45分,在大华路XXX号乐购超市购物,经过底楼卖衣服、包��柜台附近时踩到香蕉皮摔倒。据原告的病例载,2011年4月12日,原告至同济医院急诊,主诉左膝外伤半天,原告末次病例就诊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末次就诊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审理中,原告称其每年都会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则不予认可,称原告仅于2014年找被告服务科科长范晓栋反映,但因时间久远事实不能确认,故范晓栋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称其系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处摔伤,但其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病例均为原告个人陈述内容,并未经第三方查实或获得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诉请事实难以确认。然即使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根据其陈述,事发系于2011年4月12日,其病例载明主要治疗于2011年10月底结束、医疗费单据载末次就诊为2012年3月31日,但原告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期间尽管原告曾于2014年找被告处范晓栋主张权利,但距离事发时间或末次就诊时间均逾一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因被告对事故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顾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