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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99号原告:李某,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杜某甲,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年月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杜某乙。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太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导致两人关系一直相处不好,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不尽责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与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抚育费。杜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