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孔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万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军某系被上诉人孔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亚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军,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军成,周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孔某某从事砍树尖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李某某只提供一条绳子,且在原告孔某某上树砍树尖未用绳子采取安全措施时,被告李某某只是向原告孔某某提醒注意安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孔某某被掉下来的树枝砸伤并掉到地下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孔某某的致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从事上树砍树尖这样高度危险的作业,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但因过于自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发生事故,对此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孔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永靖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兰州军区总医院票据1张,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票据1张,合计医药费为:175,863.23元。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卫生室证明2份,金额为:29,672元,因该证明不符合医疗卫生部门医疗费用正规票据形式要件,故没有证明力,相应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58)号鉴定书,鉴定为:(二)被鉴定人孔某某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壹万捌仟元(¥:18,000)。被鉴定人孔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一个治疗康复周期治疗费用约柒万柒仟伍佰元(¥:77,500元)。原告孔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40元/天×85天=3,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80天×40元/天×2人﹦6,4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85天,结合病情确认为每天40元,即40元×85天=3,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因此确定为5,736元/年×20年×90%=103,24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2年1月11日受伤住院起算至伤残鉴定书日期2014年12月24日,共940天。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人均工资,确定为:87.5元/天×940天=82,25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5元/天×85天×2人=14,875元。后期护理费31,950元/年×20年×90%﹦574,560元;合计589,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孔某某父亲5,272元/年×(20-2)年×90%÷2人=42,703.2元;原告孔某某母亲5,272元/年×20年×90%÷2人﹦47,448元;原告孔某某儿子5,272元/年×(18-16)÷2﹦5,272元。合计:95,4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尿袋)25元/天×365天×20年﹦182,500元。交通费,受害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其在治疗中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鉴定费:2,700元。对于原告孔某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3,896.5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孔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41,119.4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孔某某一起干活的证人李尕果、崔海全、李淑军之间同属雇员关系,其与原告孔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某只有上述证人的证言,而无其他的相关书面证据印证,且原告证人孔发云,也是被告李某某所购买柳树的主人,其证言所称两棵柳树以700元卖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证人陈述其以600元让原告孔某某砍掉购买的孔发云的两棵柳树树尖,其他挖树的李尕果、崔海全、李淑军每人支付100元,从被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难看出,其证言所称的内容不符合逻辑,故证言不可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孔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与证人李尕果、崔海全、李淑军之间是雇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证人孔令义证明原告孔某某的父亲孔军成2012年腊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证人孔德康证明2013年9月份原告孔某某的父亲孔军成找被告李某某商谈住院医疗费,李某某当时给付了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孔某某的父亲孔军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医疗费和被告李某某给付3,500元医疗费而发生中断。原告孔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且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58)号鉴定书中陈述,被鉴定人孔某某因伤致肩锁关节脱位。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因考虑到患者病情加重,该伤未行手术治疗。需待病人条件允许时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被鉴定人孔某某因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一系列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及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的后遗症,需进一步营养神经药物、高压氧及功能康复训练等治疗,该项治疗以5年为一个治疗康复周期。第一个治疗康复周期结束后,视治疗情况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由此看出,原告孔某某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故被告李某某所称本案已超1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804,671.66元;原告孔某某自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536,447.77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元予以免交。原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判处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后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以服判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9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超芳审 判 员 蔡 瑛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