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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巩俊清申请执行张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俊清,张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巩俊清,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1号院2号楼5单元10号。被执行人张麒,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铁工路8巷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麒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麒名下有住宅房一套,位于汤阴县人和路西段富贵名城住宅小区02幢3单元5层502号,面积142.8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巩俊清申请给予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麒所有的位于汤阴县人和路西段富贵名城住宅小区02幢3单元5层502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42.8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张麒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张麒在裁定送达后3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我院将依法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四、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曙玮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