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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06号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明镜,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建,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瞿明镜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吴建假借安徽建工集团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项目部名义,在没有任何借款授权的情况下,由江苏誉商投资公司作为中介,向沙兰兰个人借款300万元,其中247.8万元同日转入吴建指定的吴超个人账户,其余借款由吴建个人直接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建一直未予偿还。2011年3月5日,出借人沙兰兰向徐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吴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先后审理,均以吴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原告与吴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2年7月9日强制执行原告银行存款4155100元。2012年8月20日,沙兰兰又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息损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泉山区法院和徐州市中院审理,判令原告承担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300万元利息损失,并于2013年12月5日,由泉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安徽建工银行存款98万元,经计算,由吴建的表见代理行为而给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135100元。对于吴建的上述借款行为,一方面原告及其项目部并不知情,也从未肯定和追认过该借款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原告在涉案工程上也从未受益吴建借支该笔借款。吴建的表见代理行为在本质上属无权代理,由此给被代理人带来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在承担了因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提起追偿,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因其表见代理行为而导致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51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与被告吴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沛县检察院办公楼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分包给吴建施工,约定由吴建委派杨俊梅为该项目内部负责人和领款人。2009年7月6日,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吴建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对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进行的洽谈、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2009年7月9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向安徽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确定由安徽建工集团中标。2009年10月19日,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与被告吴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分包给吴建施工,约定由吴建委派贾小琴为该项目内部负责人和领款人。吴建与外界相关人员或部门所作的涉及本工程施工,且可能造成经济纠纷的各种承诺、协议、约定等须经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签,否则视为吴建的个人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与安徽建工国内工程公司无关等内容。2009年8月20日,沛县公安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建工集团通过沛县公安局合法招标程序承建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由于承建方安徽建工集团资金困难,请求裕商公司负责担保借款300万元,以解决当前运转中的资金困难问题。为此承诺,该工程我方付给安徽建工集团工程款时,确保监管按时足额还付给裕商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同日,被告吴建以安徽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沙兰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并以安徽建工集团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项目部名义,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该借款未偿还,沙兰兰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吴建在借款时系安徽建工集团实际施工人或施工负责任人,吴建向沙兰兰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安徽建工集团对吴建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遂作出判决如下:一、安徽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沙兰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7.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155100元以偿还沙兰兰上述借款。2012年8月20日,沙兰兰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兰兰再次起诉理由为原起诉时为便于确定诉讼标的,利息起诉时诉请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利息101133.29元。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兰兰3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2013年12月5日,由江苏省泉山区法院强制扣划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万元。因被告吴建向沙兰兰借款,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计向沙兰兰偿还借款本息计5135100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院判决书中被告吴建答辩均认为上述借款均用于安徽建工集团的在建沛县公安局信息中心工程,后由于工地管理混乱造成停工,资金链断裂,经与安徽建工集团协商,由安徽建工集团借款给吴建并共同管理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上述借款应由安徽建工集团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院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泉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泉执字第3234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据、答辩状、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工程公司与被告吴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吴建与外界相关人员或部门所作的涉及本工程施工,且可能造成经济纠纷的各种承诺、协议、约定等须经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签,否则视为吴建的个人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吴建向沙兰兰借款,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以协议约定,应认为系被告吴建的个人行为,应由吴建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虽经法院判决吴建向沙兰兰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向沙兰兰偿付后,有权向被告吴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给付代款款51351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5135100元。案件受理费477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546元,由被告吴建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