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16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高清雄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168-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雄,中国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明,中国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培,中国香港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铭,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拯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富,该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铜鼓路28号科技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轩,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行政许可行为三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59-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三案中,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三人原始物业处于深房许字(2014)南山015号《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所涉土地范围内,且庭审中,高清雄、李月明亦承认其二人的原始物业位于大冲阮屋村,现在无法指出具体位置;而郑国培亦称其原始物业在大冲村内但无法指出具体位置;另,根据市规土委及华润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原始物业并不在涉案预售许可所涉地块范围内。故三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市规土委作出的深房许字(2014)南山015号《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侵犯了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合法权益;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起诉。上诉人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59-61号行政裁定;二、裁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案。上诉理由:一、大冲旧改项目为一整体项目,被诉预售许可所涉房屋及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房屋均在该项目范围内。华润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2年3月9日所签订的《监管协议》中,第二条说明改造项目的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位置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区的东部,北起住宅项目“城市山谷”、南至深南大道、西起科技大道、东至沙河西路。市规土委和华润公司作出的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被诉预售许可所涉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而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房屋亦在该项目范围内,对此华润公司是明确承认的,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所提供的证据2-6也完全可以证明。二、华润公司未完成对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补偿,不具备实施城市更新的主体资格,市规土委对大冲旧改项目房屋作出的预售许可侵害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合法权益。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成为实施主体只有三种方式:(1)在项目范围内成为单一权利主体;(2)与其他权利人达成协议由单一主体实施(需要与全部权利人达成协议形成单一主体);(3)多个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的,才能成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但是很显然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没有和华润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其不具备实施城市更新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却依然获得被诉预售许可,明显侵害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就迳行认定被诉预售许可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市规土委答辩称,市规土委核发的深房许字(2014)南山015号《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是严格依法作出的,华润公司申请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预售许可证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已确定不在涉案的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该地块原有的业主只有李某、黄某,其余地段均为空地。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与涉案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答辩称,一、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不是三案的适格主体,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处在涉案预售许可证的范围之内。涉案预售许可证所涵盖的范围除空地之外,只有李某、黄某两位业主,旧改时已补偿完毕。二、华润公司根据法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市规土委依照法律规定颁发许可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清雄、李月明、郑国培是否与被上诉人作出深房许字(2014)南山015号《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上述许可证准许预售的房屋为华润城润府(一期)7、8栋,高清雄、李月明承认其二人的原始物业位于大冲阮屋村,但无法指出具体位置,郑国培亦称其原始物业在大冲村内,但无法指出具体位置,即三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始物业位于涉案预售许可证所涉地块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上原有的业主只有李某、黄某,其余地段均为空地,三上诉人的原始物业并不在涉案预售许可证所涉地块范围内。因此,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原始物业与涉案预售许可证所涉地块虽同属大冲村旧改项目,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涉案预售许可证所涉地块,并未涉及整个大冲村旧改项目,即没有证据显示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三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