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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广超与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超,姚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87号原告张广超。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弘。原告张广超诉被告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超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超诉称,2015年4月8日,姚弘以信用卡欠费为由向他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5年6月份归还,但事后姚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姚弘归还借款17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弘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姚弘向张广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用于还卡、2015年6月份前结清等内容。还款期至后,姚弘未能归还借款,故张广超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姚弘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姚弘自行负担,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弘向张广超借款17000元,有借条及张广超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姚弘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姚弘应承担归还之责,同时张广超主张借款17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广超借款1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张广超已预交),由姚弘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广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