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亚兴广场新县店与张明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亚兴广场新县店,张明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295号原告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亚兴广场新县店。负责人裴浩钦被告张明国,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亚兴广场新县店与被告张明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明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明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