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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何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肖湾新街某水果店内,以张某某先前找给其的50元是假币为由,辱骂张某某,将店内电子秤托盘打翻在地,并进入柜台内持塑料饮料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某随手持店内水果刀致何某某的颈部、头部受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谢良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何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水果店内,以张某某先前找给其的人民币50元是假币为由,辱骂张某某,将店内电子秤托盘打翻在地,并进入柜台内持塑料饮料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后持店内的水果刀刺伤何某某的颈部、头部。张某某于当晚9点多钟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11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3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5)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保决字(2015)62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收字(2015)553号收缴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谢良桥提出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谢良桥提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何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谢良桥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3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对涉案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