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7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郭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一子郭某乙。从儿子出生后,被告便不再关心妻子,对妻子在婆家受到的种种委屈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出外工作,而被告对原告的去向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郭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或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孩子的费用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由选择。原告杨某某享有孩子的探视权,每月中旬和下旬各探视一次,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