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林与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906号原告杨林,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小明,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铃爽,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林诉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平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林,被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张铃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借记卡明细单,证明原告向银行转款15万的事实;被告杨小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现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现金5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19日又通过该行转款15元给被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林人民币贰拾万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小明收到借款现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小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林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小明未在合理期限偿内还借款,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杨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