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刘佃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刘佃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500号原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刘洁。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佃全。委托代理人孙叶伟,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玉兰诉被告刘佃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田永刚,被告刘佃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叶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5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刘佃全驾驶鲁Q×××××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六路与涑河北街交汇东100米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佃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佃全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付后,我方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刘佃全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六路与涑河北街交汇东100米,与原告陈玉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佃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4268.12元(含被告刘佃全垫付的140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佃全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64268.12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已年满7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611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刘洁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期参照其法医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7205.4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1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确需择期手术取出,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审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4268.1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76408.1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佃全赔偿66408.12元(已赔偿14000元)原告陈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46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1000元,计25816.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佃全负担;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诉讼保全费590元,计1682元,由被告刘佃全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崔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