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广超与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超,姚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89号原告张广超。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弘。原告张广超诉被告姚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超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超诉称,2014年12月3日,张建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2月23日归还,如逾期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姚弘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但事后张建坤仅归还了12400元,尚欠17600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姚弘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76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姚弘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张建坤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广超借款3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用等内容。姚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还款期至后,张建坤归还借款12400元,故张广超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张广超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姚弘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姚弘自行负担,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弘作为张建坤向张广超借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条及张广超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姚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按期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姚弘应承担归还之责,同时张广超主张借款176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已明确如逾期还款引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债务人承担,为此姚弘应当对该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姚弘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张建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广超176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张广超已预交),由姚弘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广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