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银珍与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珍,周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35号原告张银珍。被告周怡。原告张银珍诉被告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3点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京山县永隆镇建设路由西向东横过永王公路时,恰遇被告无证驾驶无牌HJ125T-9C型两轮摩托,经永王公路由南向北高速通过与建设路交汇的十字口(无交通信号指示)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由于伤势过重按医嘱转武汉市优抚医院治疗18天,支出治疗费35130.2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周怡赔偿原告损失27852.58元(医疗费35130.20元、误工费7755.48元、护理费7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464元、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55705.16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7852.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藉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A2、京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A3、病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一组。证明:1、原告的伤势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3、原告出院后尚需全休三个月;4、原告尚需第二次手术。A4、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30.20元。A5、交通费单据五份。证明原告及儿、媳因原告受伤为看望和接原告出院支出交通费2464元的事实。A6、自行车损失发票1张。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金额为800元。被告周怡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该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客观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5130.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司机张先军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前往武汉治疗支出租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且司机张先军也未出庭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亲属乘车票据,因不是其本人因治疗或转院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对证据A6,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行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金额,且其主张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其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怡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永隆至王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永隆镇建设路岔路口路段,与原告张银珍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横过永隆至王宝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51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武汉市优抚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住院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8天(18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7754.99元(26209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620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故其护理费为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7754.99元;4、护理费1292.5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677.69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周怡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周怡赔偿原告22838.85元(45677.69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怡赔偿原告张银珍损失22838.85元;二、驳回原告张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张银珍负担100元,被告周怡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