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方德、麻建军等与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方德,麻建军,范振刚,宋合英,李洪,张振山,栗海,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方德,男,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建军,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刚,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合英,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山,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海,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地址:邯郸市东环北路**号。负责人刘树昕,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宏志,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马方德、麻建军、范振钢、宋合英、李洪、张振山、栗海诉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马方德、麻建军、范振钢、宋合英、李洪、张振山和栗海诉称,他们系广泰小区业主,2014年5月发起成立业主委员会意向,于2014年5月15日联名向所属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申请。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然而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却至今尚未组织、指导成立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成立广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法定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不存在拖延拒绝履行职责行为,已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原审裁定查明,被告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调查,被告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称其是受政府委托的组织,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是政府委托的组织,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方德、麻建军、范振钢、宋合英、李洪、张振山和栗海的起诉。马方德、麻建军、范振钢、宋合英、李洪、张振山、栗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1、作出该裁定的庭审存在程序性错误;2、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是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审理该案。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合理、合法。本院认为,邯郸县东柳街道办事处属于邯郸县政府的派出机关,其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