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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实平与向国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平,向国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417号原告陈实平,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国建,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实平与郎洪成、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郎洪成于同年12月死亡。2015年12月30日,原告陈实平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申请追加郎洪成妻子向国建为本案被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仕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鹏、人民陪审员龙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又于同年2月29日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实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实平诉称,被告向国建之夫郎洪成承包了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快乐村60余亩闲置土地用于种植烟草,因原告赋闲在家,郎洪成便临时雇用原告帮其种植烟叶,工钱为100元/天。2014年5月19日,郎洪成叫原告给烟叶施肥,由于连续几天一直下雨导致路滑,原告在给烟叶施肥过程中不慎从田坎上滑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郎洪成支付,但原告因本次摔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以郎洪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郎洪成于2014年12月死亡,由于郎洪成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的经营所得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其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郎洪成妻子向国建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向国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66656元、出院后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68597.2元。被告向国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国建之夫郎洪成承包了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快乐村的闲置土地用于种植烟草,因原告赋闲在家,郎洪成便临时雇用原告帮其种植烟叶。2014年5月19日,郎洪成叫原告给烟叶施肥,由于连续几天一直下雨导致路滑,原告在给烟叶施肥过程中不慎从田坎上滑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郎洪成支付,另还支付了生活费5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并于当日与郎洪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实平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如经司法鉴定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如法律规定应该郎洪成赔偿的,郎洪成认可。”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实平颈3、4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颈髓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Ⅳ级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实平后期手术取出颈椎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陈实平……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陈实平……部分护理时限为叁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陈实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为宜。”鉴定作出后,因原告与郎洪成未能就相关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将郎洪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2014年12月1日,郎洪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实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陈实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陈实平达骨性愈合后,若有明确医嘱建议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则其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实平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大约建议酌定出院(2014-7-15)后3个月左右。”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病历资料显示被鉴定人右上肢并未受损伤……‘右上肢单瘫(肌力Ⅳ+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就是对‘颈3、4椎骨折伴颈髓损伤’的鉴定……因此,对被鉴定人‘颈部活动障碍’与‘右上肢单瘫’只能取其一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郎洪成于2014年12月死亡,由于原告主张郎洪成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的经营所得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郎洪成妻子向国建为本案被告,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郎洪成与被告向国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实平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其被扶养人中,长子苏广川已年满14岁,父亲陈一章已年满71岁,母亲向明秀已年满72岁,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页;原告父母家庭户口页、身份证;向国建户口页;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1号鉴定意见书、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张德清、谢廷万、秦绪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实平在为郎洪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郎洪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郎洪成死亡后,原告申请追加郎洪成妻子向国建为本案被告,主张郎洪成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的经营所得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郎洪成在孙家镇快乐村种植烟叶已有两三年,平时都是自己在处理种烟相关事宜,也无其他合伙人,结合郎洪成和被告向国建的生活、工作情况,郎洪成种植烟草的经营所得用于其家庭生活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郎洪成因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实平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认可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并变更了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期间除实际住院天数外,原告还主张了后续治疗期间的3周,该部分费用虽尚未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系必要、合理的治疗,为减轻原告诉累,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应为77天(56天+21天)。对于出院后护理费,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元/天(100元/天×50%),计算期间依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护理费,该部分费用虽尚未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系必要、合理的治疗,为减轻原告诉累,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计算期间为鉴定结论确定的21天。对于交通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3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陈实平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陈实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6656元(8332元/年×20年×40%);2、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3、后续治疗费期间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精神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明秀):4636.8元(5796元/年×8年×40%÷4人);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一章):4636.8元(5796元/年×8年×40%÷4人);9、被扶养人生活费(苏广川):3477.6元(5796元/年×3年×40%÷2人);10、误工费7520元(80元/天×94天);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337.2元,品除郎洪成已垫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后,被告向国建应当赔偿1118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实平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837.2元。如果被告向国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陈实平负担475元,被告向国建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仕钰代理审判员  沈 鹏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