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8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季春玲,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春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婚后常为琐事及经济问题而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还有动手殴打其的行为。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在与陆某争执过程中曾有偶尔动手殴打行为,但双方还是存有感情,且如今其也自找工作,以望得到陆某的谅解。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资料、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陆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需要指出,张某甲在争执过程殴打陆某的行为,既伤害了夫妻感情,也违反了法律,今后应予以改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华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