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3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杨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王某的柿子摊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王某财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5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延津县东屯镇小杨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杨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王某的柿子摊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王某财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5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600元,并为被害人杨某购买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丰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