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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维文与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维文,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维文,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镇。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井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维文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维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威龙汽贸与案外人刘德新、冯井生、张金海、崔淑珍、崔占友、张明军、李秀芹、刘明八人分别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八人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各购买北方奔驰牌3250S自卸车一辆(刘明购买两辆),每辆车单价32万元,首付款8万元,剩余车款按照分期还款明细表的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持有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说明》载明:“原:刘德新冯井生张金海张明军崔淑珍崔占友李秀芹刘明潘维成等人购买贵公司北奔3250S型重卡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详见原购车合同,共壹拾柒台,温贵友不在其中为另行处理。购买后出现特殊情况,后被潘维文共5人收购(马连森赵东升夏月金高明三潘维文),收购前确知所购买的车在威龙公司做的分期还款协议仍有部分未还清,此剩余欠款义务,可由威龙汽贸起诉到红山区人民法院。”被告潘维文在当事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威龙汽贸称,八案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刘德新欠购车款本金是12500元及利息20952元;冯井生欠购车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36842元;张金海欠购车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36842元;张明军欠购车款本金7050元及利息16876.2元;崔淑珍欠购车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9859元;崔占友欠购车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9859元;李秀芹欠购车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9859元;刘明欠购车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7041.36元,八人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2180.56元。被告潘维文出具说明后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潘维文对说明不持异议,并认可说明中所称的壹拾柒台车包括本案所涉八辆车。但主张其只收购了潘维成所购买的车,并已付清车款,其余车系由另外四人收购,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维文在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说明》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对《说明》中所涉车辆在原告处尚欠的未付购车款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所称的只收购了潘维成所购买的车辆,其余车辆系由另外四人收购,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潘维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且其所称的其余四人均未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潘维文称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说明》中所称的壹拾柒台车包括本案所涉八名案外人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且该说明中明确记载后购车人知晓相关车辆在原告处的分期还款协议仍有部分未还清,此剩余欠款由后购车人继续偿还。故原告有权依据与本案所涉八名案外人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向被告潘维文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八名案外人还款情况及欠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欠款明细,主张八人尚欠购车款本息合计352180.56元。被告潘维文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主张应由案外人进行核对确认。因被告潘维文收购案外人的车辆,在明知车辆尚有购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理应在收购时对所欠购车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现其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主张应由原告与案外人进行核对,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潘维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威龙汽贸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合计352180.56元。上诉人潘维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系潘维文等五人购买,并非潘维文一人购买,故不应由潘维文个人偿还。潘维文出具的说明上并没有说五人共同共有,所以车款不应由潘维文一人偿还。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款及利息未经双方核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数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尾气排放标准达不到国家要求,涉案车辆不能上户,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龙汽贸公司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潘维文称与其他四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做土方剥离,这17台车是按股东比例分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潘维文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向上诉人潘维文主张尾欠车款及利息,上诉人潘维文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说明的内容看,案外人刘德新等八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车后,未按期偿还购车款,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潘维文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说明,说明中明确上述八人购买的车辆由上诉人等五人收购,尾欠车款及利息由后购车人偿还。但该说明上只有上诉人潘维文一人签字,并无其他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潘维文关于追加其他四人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潘维文与其他四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未达国家标准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上诉人潘维文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潘维文、被上诉人赤峰市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