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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荣杰与邓雄飞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杰,邓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42号原告:梁荣杰,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埗头新一巷**号*楼***房。被告:邓雄飞,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九市镇留村村委会河村。原告梁荣杰诉被告邓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无钱交出租车承包费为由向原告借钱交费,于2014年7月31日先借4000元,后期再借6000元无借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仅处理被告已出具借据的借款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列明:本人邓雄飞于2014年7月31日向梁荣杰借人民币4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证据借款分析,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雄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荣杰清偿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雄飞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巫仕平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