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与被告杨驰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杨驰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88号原告梁艳,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熙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驰,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栋*单元**号。原告梁艳诉被告杨驰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熙良、被告杨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杨思远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杨思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扰拒绝,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探望杨思远四次,每次一天;暑假期间杨思远随原告生活一个月,寒假期间杨思远随原告生活10天。被告杨驰辩称,被告完全尊重原告的探视权,且很多时候原告都是把杨思远接走了的,但是原告经常不按时将杨思远送回来,给被告造成很多不便。杨思远随原告往返老家乘坐长途车经常生病,不利于其身体健康。杨思远被原告送回后经常说一些对被告现在家庭不利的话,原告的教育不利于杨思远的成长。因此被告同意原告探望杨思远,但不同意杨思远单独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相处,被告须在场。杨思远10岁后会尊重其意愿让其自己选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杨思远系双方婚生女。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杨思远随被告生活,未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探望,不仅包括短时间与子女的相处,也包括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合理的较长时间的与子女居住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杨思远行使探望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须陪同在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周末对杨思远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杨驰处将杨思远接至原告梁艳处,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杨思远送回被告杨驰处;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梁艳在杨思远每年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至被告杨驰处将杨思远接至原告梁艳处居住30日,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杨思远送回被告杨驰处;每年寒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至被告杨驰处将杨思远接至原告梁艳处居住10日,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杨思远送回被告杨驰处;三、原告梁艳在行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探望权时,被告杨驰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艳承担25元,被告杨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