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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秀梅、傅秀姐等与陈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梅,傅秀姐,李凤烟,李智仙,李智焰,陈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558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傅秀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李凤烟,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李智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李智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陈剑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剑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金贤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