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凌诉被告赖秀群、陈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凌,陈永春,赖秀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49号原告王雪凌,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斌,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春,男,汉族。被告赖秀群(系陈永春之妻),汉族。原告王雪凌诉被告赖秀群、陈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秀群、陈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的房屋以64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秀群、陈永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遂宁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第1、2层房屋分别以640000元、492000元出售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2016年2月2日,遂宁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第2层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二被告与案外人李跃新、余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船山民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赖秀群所有的位于遂宁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第1层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以遂宁开发区大千世界旅游城钓鱼台第1层房屋为案外人赖大海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桥分社的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以案外人刘宇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赖大海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432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赖大海的贷款以解除抵押登记,该款项实为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因二被告在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被保全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未解封前,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对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雪凌与被告陈永春、赖秀群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00032**号)有效;二、驳回原告王雪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永春、赖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