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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9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依照原告魏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503514);××××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子,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