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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惠香、丁有香与丁鼎权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惠香,丁有香,丁鼎权,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惠香。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有香。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鼎权。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诉讼代表人:丁丰东,村主任。上诉人丁惠香、丁有香为与被上诉人丁鼎权、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起诉称:稽亭村村民丁维春有三女,即大女儿丁宝香和两原告。丁维春去世后,丁宝香继承了其父亲丁维春所有的坐落于稽亭村的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并登记在丁宝香名下。后因丁宝香一直未出嫁,就一直居住在上述老房子中,晚年一直是由两原告在精心地照顾,直到丁宝香去世。去世后,该老房子由两原告继承。但到2005年,两原告发现上述宅基地的老房子被被告霸占,并强制拆除了老房子以及建造了新房子。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两原告的同意,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强占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22.5平方米的宅基地;2、被告拆除在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丁宝香共有39.6平方米的宅基地,其中22.5平方米的宅基地由被告丁鼎权占有并建造房屋,剩余17.1平方米由丁鼎权与贾献潮共同占有;另外老房屋拆下来的木头都被丁鼎权与贾献潮拿走了。原审被告丁鼎权答辩称:1、两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归丁宝香所有,可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证;2、丁宝香晚年因丧失劳动能力,成为五保户,被稽亭村民委员会定为五保,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收归五保单位所有;3、两原告所诉的房屋,是本人在1993年1月15日从稽亭村委会买来的,有卖房契约与收款收据为证,原告要打官司的话应该是跟村里打。原审第三人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由丁宝香所有;丁宝香在村里是五保户,五保户死亡后其财产由村里处置;村委会于1993年将房屋卖给丁鼎权是事实。现原告诉请要被告返还宅基地,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是所有权纠纷,最起码原告应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但原告现并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如果是继承权纠纷,最长的时效是20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1992年,现在是2015年,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作为继承纠纷而言,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原审法院查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丁维春、叶观娥生有三女,分别为丁宝香、丁惠香、丁有香。丁维春、叶观娥于1983年去世;丁宝香于1992年9、10月份去世,其生前未嫁亦无子女。1951年,以丁维春为户主(四人)确权取得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房产两处。丁维春、叶观娥死亡后,丁宝香取得其中一处房产,义乌市土管部门对丁宝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19678号,地号41-08-01-152)。被告丁鼎权系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村民。1993年1月15日,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就丁宝香的遗产与被告丁鼎权签订卖房契约一份,载明:“经村二委研究决定将本村五保户丁宝香屋以时值价人民币陆佰元整绝卖给丁鼎权为业,其屋坐落上宅四靠东至丁鼎权柱中为界南至墙外为界西至丁献潮柱中为界北至墙外为界,今后此屋永远归丁鼎权管业,任何人不得干涉,恐后口说无凭特立此约以便永远存照。出卖单位:稽亭村委;见证人:丁渐栋、丁予金、王光福、丁友华、丁正荣、丁良汉、丁渐宝;执笔:王文进。公元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五日立。”当日,被告丁鼎权向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缴纳购房款600元整,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丁鼎权拆除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出资陆续重新建造了四层房屋。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丁鼎权使用。2014年8月22日,周华奶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稽亭村丁维春户合法房产被非法侵占要求解决信访事项。2014年9月15日,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出具【佛访答字(2014)0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答复意见为:“根据现行的政策,村里五保人员死亡后,其资产由村里处置。因此,根据我们的调查及村里所提供的五保款发票,可以认定丁宝香为五保户,其房屋等资产由稽亭村村两委处置。如有异议,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诉至本院,以被告强占为由要求其返还涉案宅基地并要求被告拆除宅基上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可确认,丁宝香生前系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的五保户。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也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户的经费和实物。本案涉及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与作为五保供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遗产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的,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丁宝香死亡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作为五保供养组织于1993年1月份处分了丁宝香的遗产,当时原告丁惠香、丁有香并未对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处分丁宝香遗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本案被继承人丁宝香于1992年9、10月份死亡,即使原告曾经向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但从199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惠香、丁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惠香、丁有香负担。宣判后,丁惠香、丁有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维春有三女,即丁宝香和丁惠香、丁有香。丁维春去世后,丁宝香继承了丁维春的老房子,并登记在丁宝香名下。后因丁宝香一直未出嫁,就一直居住在该老房子中,晚年一直是由丁惠香、丁有香照料,直至丁宝香去世。直到2005年两上诉人发现该老房子被丁鼎权霸占,并拆除了老房子,建造了新房子。丁鼎权的行为没有经过两上诉人的同意,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鼎权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丁宝香是村里的五保户,她的赡养安葬都是由村里照顾的,死后房屋也归村里所有。二审中,丁惠香、丁有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丁宝香的房屋被丁鼎权拆除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丁鼎权向稽亭村民委员会购买房屋的事实。丁鼎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其买来以后拆除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丁鼎权擅自拆除丁宝香房屋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丁鼎权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丁景春、丁春芳、丁珠玉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丁宝香系五保户的事实。丁惠香、丁有香质证意见:上述证明都是不真实的。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单一份,证明丁宝香系五保户的事实。丁惠香、丁有香质证意见:这个证据是伪造的。丁鼎权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付款凭单的领款人与丁宝香名字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宝香于1992年死亡,之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丁鼎权,期间丁惠香、丁有香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继承该房屋。现丁惠香、丁有香诉请要求继承丁宝香的房屋,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审驳回丁惠香、丁有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惠香、丁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