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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司徒媚月与樊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媚月,樊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司徒媚月,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蚬冈镇。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被告樊雁明,女,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原告司徒媚月诉被告樊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媚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及余惠玲、被告樊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媚月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樊雁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宝丽花园往东汇城方向行驶,当天15时8分行驶至开平市××线××150M中心医院正门口路段时,与周光耀(原告配偶)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光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3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795元。共计30730.5元。被告樊雁明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即1、医疗费限额15915.5元,先赔付10000元,超出赔偿2957.75元;2、伤残限额部分赔偿12020元;3、财产限额部分先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397.5元,合计27375.25元,扣除其垫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23875.2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3875.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司徒媚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检查报告单原件7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证明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请假单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2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6、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停放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樊雁明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是由本人及周光耀两人,故应由本人与周光耀共同承担。2、住院伙食费根据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20元/天,故认同20×22天=445元。3、陪护费按江门市平均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为990元。4、营养费不认可。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6、交通费不认可,未提交交通费发票。7、本人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停车费、清理费共3110元,应由周光耀承担。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是我。被告樊雁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3份、拖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我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已支付3500元;原告事故时左手没有受伤,其治疗左手的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修理费过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樊雁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樊雁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宝丽花园往东汇城方向行驶,当天15时8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5KM+150M中心医院正门口路段时与周光耀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光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雁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光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半月;出院后全休一个半月。另查明,被告樊雁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樊雁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1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6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开平市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工作,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643.28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43.28元/月÷30天×66天=3615.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包括:粤J×××××号车辆的修理费2175元、车损鉴定费260元、拖车费1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30元、检测费105元、照相相片费25元,合计2745元,是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办劳务费50元,不是事故必然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被告樊雁明驾驶的粤J×××××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樊雁明作为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车辆及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该车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樊雁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15845元,故先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15845-10000)×50%=2922.5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61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15.2元,没有超出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赔偿原告6115.2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该部分损失共2745元,故先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2745-2000)×50%=372.5元。综上所述,被告樊雁明应赔偿原告10000+2922.5+6115.2+2000+372.5=21410.2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9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雁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910.2元给原告司徒媚月;二、驳回原告司徒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樊雁明负担297元。原告已预交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