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舒兰市人民政府,周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初字第32号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法定代表人:彭艳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号。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法定代表人:XX飞,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宪锐,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舒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周文彬,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新村长城汽修厂。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以撤销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舒经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锐、陈静、第三人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4月初,我村土地承包户曹福清来村委会反映说他的承包地有部分被人侵占了,原告去与其理论,他说他不是非法侵占,而是有国家发的土地证,其是合法使用该土地,并出示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经了解,该土地使用证系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发,现已被舒兰市政府撤销,故舒兰市人民政府应撤销舒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舒经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宗地为国有土地。1990年12月30日,舒兰县土地管理局为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煤矿(道北区)颁发了【舒国用(90)第0101098号(舒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53734平方米,涉案宗地在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煤矿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二、舒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职权合法。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于1999年,按照当时舒兰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授权给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舒兰市铁东区、舒兰新村区土地管理、土地收费、土地审批发证等相关权限。2003年年底,此项业务由舒兰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统一管理。起诉状提及的周文彬办理的舒经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在获得授权期间办理,符合相关规定。三、办证程序符合规定。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为周文彬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舒经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该法规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办证时,对周文彬提供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市政府发放给舒兰矿务局的该块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舒兰矿务局对周文彬申请用地的审批手续和该块用地的规划位置图等进行审查,全部为真实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周文彬述称:原告的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第三人持有的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合法。第三人现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早在1990年12月30日就已经作为国有土地划拨为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煤矿(道北区)使用,当时舒兰市土地管理局为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煤矿填发了舒国用(90)字第0101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第三人购买了舒兰矿务局舒兰街矿下属的新村大修队的房屋及院落,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取得对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现第三人对该国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二、原告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舒兰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舒兰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效,不能因为舒兰经济技术开发区撤销就否定其前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原告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二者权属清楚,并不存在竞合,原告不具备告诉的主体资格。假设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告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周文彬就舒经国用(2003)字第010746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权属界限有争议,无法明确争议地块归谁所有,由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首先申请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其后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尚未经有关政府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