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钟桥发与谢某1、谢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桥发,谢某1,谢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69号原告钟桥发,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为申请鉴定和证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谢某1,男,1998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1961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1之父。被告谢某2,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号。负责人唐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原告钟桥发诉被告谢某1、谢某2、财保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1、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桥发诉称,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谢某1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由天心镇天心中学沿S325省道往天心镇高塅村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S325省道安远县天心镇XX广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F×××××二轮摩托车相会车。会车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左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用去治疗费30224.13元。2015年3月17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谢某2明知自己儿子未满18周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让其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财保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1、谢某2承担连带责任,总赔偿额为9854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桥发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用于证明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住院病历、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车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户口簿、安远县长沙乡小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谢某1、谢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赣B×××××摩托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的险种、保额。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其损失75718.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某1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19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医疗费30224.13元,应予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2、误工费28107.17元计算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农村村民59.9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护理费应当按照59.9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5、营养费依法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6、伤残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农村村民8781元/年的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钟景星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谢美发、钟国永、钟慧婷的抚养关系,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8、鉴定费6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9、交通费1553元应当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并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身体未造成严重伤害,考虑为1000元为宜。假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就第三人人身损失具有垫付义务,但不包括财产损失,还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谢某1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心镇天心中学沿S325省道往天心镇高塅村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S325省道安远县天心镇XX广场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桥发驾驶的闽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会车。会车时被告谢某1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左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桥发、被告谢某1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左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钟桥发被送往安远县北方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侧无名指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84.64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钟桥发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8997.4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钟桥发在安远县长沙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87.3元,2月4日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91.7元。2014年2月6日,原告钟桥发在安远县天心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去228.5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钟桥发在安远县长沙卫生院门诊治疗176.55元。2014年2月13日,6月13日在安远县中医院检查花去190元。2014年3月2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222.4元。2014年6月4日,在北方医院门诊医药费93.4元。2014年9月1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110.03元。2014年12月4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117.66元。2014年12月19日在长沙卫生院拆线23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钟桥发的伤情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2,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6月29日。原告钟桥发2008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钟国永,2009年8月30日生育女孩钟慧婷。原告钟桥发父亲钟景星生于1956年1月13日,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共育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钟桥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钟桥发受伤的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谢某1赔偿。由于被告谢某1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谢某1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谢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认为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责的,可以另行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江西省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2元(29天×8元/天+30天×15元/天);3、营养费682元(29天×8元/天+30天×15元/天);4、误工费8929.97元(59.93元/天×住院59天+59.93元/天×出院休息90天);5、护理费3535.87元(59.93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9319.5元(钟景星5130元/年×20年×10%÷3=3420元,钟国永5130元/年×11年×10%÷2=2821.5元,钟慧婷5130元/年×12年×10%÷2=3078元,谢美发因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不予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情认定;10、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1-3项计31586.63元、4-9项计42847.34元、第10项计600元,总合计75033.97元。由被告财保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3项医疗费用10000元,4-9项伤残损失42847.34元,计52847.34元。剩余22186.63元,由被告谢某2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桥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847.34元。二、被告谢某2赔偿原告钟桥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186.63元。三、驳回原告钟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钟桥发承担587元,被告谢某2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