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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郝红丽、佟和武、李艳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丽,佟和武,李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陈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229号原告郝红丽,女,住汤原县汤原镇。原告佟和武,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原告李艳波,女,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于丹,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丰,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及请求和解。被告陈志刚,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付建鹏,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认证,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郝红丽、佟和武、李艳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丽、佟和武、李艳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丰,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志刚驾驶黑D505**(临时牌照)号车行驶到385km+450m处时,由于被告陈志刚驾驶不当,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佟和武驾驶的DX3235号长安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佟和武和乘车人郝红丽、李艳波受伤。原告郝红丽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肠壁挫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佟和武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李艳波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周。被告陈志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现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郝红丽23038元(医疗费13098元、误工费4030元、护理费221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2、原告佟和武2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0元、误工费1820元、车辆停运损失450元);3、原告李艳波20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0元、误工费18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此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8日16时,被告陈志刚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时-2016年5月18日24时,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是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刚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刚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郝红丽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合计130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陈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郝红丽因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13098元,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佟和武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2张,金额合计4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陈志刚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佟和武因伤支出医疗费43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租车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佟和武因此起事故车辆损坏,租车拉货,支出租车费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陈志刚认为该证据与该事故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佟和武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原告李艳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2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陈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艳波因伤支出医疗费24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黑D505**(临)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保险合同未生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以后,本保单仅作为相关险种承保证明,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并且也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与投保人达成合议后,视为合同生效,所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承保起始时间双方协议达成后的时间不一致,是对投保人的权利的侵害,不应认定该条款有效,且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该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应该由出具格式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说明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陈志刚签订合同的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解释相关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0:0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00时,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6时00分,被告陈志刚驾驶黑D505**(临)东南牌小型轿车在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5KM+4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佟和武驾驶的黑DX32**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黑DX32**号车辆驾驶人原告佟和武、乘车人原告郝红丽、李艳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郝红丽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13098元,住院期限内雇佣一名护工护理。原告佟和武支出医疗费430元,原告李艳波支出医疗费240元。被告陈志刚系黑D505**(临)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15时02分34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15时03分48秒,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0:0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00时。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陈志刚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志刚驾驶黑D505**(临)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0:0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00时,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且该条款使用的是与保险单上其他普通条款相同格式字体并出现在普通条款的位置,未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明确同意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该保险期间的约定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郝红丽、佟和武、李艳波的损失应当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二、原告郝红丽主张医疗费13098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郝红丽主张误工费4030元(130元×31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红丽住院治疗17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郝红丽误工费2074元(122元×17天)。原告郝红丽主张护理费2210元(130元×17天),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郝红丽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郝红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红丽主张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郝红丽的营养费为850元(50元×17天)。原告郝红丽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红丽因伤损失共计19932元。原告佟和武主张医疗费430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李艳波主张医疗费240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佟和武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佟和武主张误工费1820元(130元×14天),原告李艳波主张误工费1820元(130元×14天),因其均未住院治疗,且均未证明其具体误工情况,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佟和武因伤损失共计430元,原告李艳波因伤损失共计240元。三、原告郝红丽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15648元,原告佟和武的医疗费用430元,原告李艳波的医疗费用240元,上述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明显超过被告孙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此,三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原告郝红丽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9589元(10000元×15648元/(15648元+430元+240元)]。原告郝红丽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2210元,合计42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郝红丽13873元。原告郝红丽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605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因此,原告郝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13873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赔偿款6059元。原告佟和武的医疗费用损失4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264元(10000元×430元/(15648元+430元+240元)]。原告佟和武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1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原告李艳波的医疗费用损失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147元(10000元×240元/(15648元+430元+240元)]。原告佟和武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9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刚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郝红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873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605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佟和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64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16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李艳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7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9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被告陈志刚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