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鑫佐与谢一龙、王美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佐,谢一龙,王美菊,兰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16号原告:刘鑫佐。被告:谢一龙。被告:王美菊。被告:兰建伟。原告刘鑫佐为与被告谢一龙、王美菊、兰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谢一龙、王美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兰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鑫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一龙、王美菊、兰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谢一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兰建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向被告谢一龙的账户转汇282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鑫佐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二、被告兰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鑫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一龙、兰建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鑫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