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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克军、余某某等与王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王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72号原告张克军,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克军,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鲍庄村委双*组。身份证号:4128211970********,系原告张克军之母亲。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段慧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洪伟,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王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11时,被告王洪伟驾驶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货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珠高速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同向原告张克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张克军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伟负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94.08元。被告王洪伟辩称: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过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王洪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珠高速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同向原告张克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克军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洪伟负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辆登记在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运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洪伟。原告张克军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9203.98元;原告余某某花医疗费611.96元;原告张某某花医疗费496.88元。原告张克军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余某某与张克军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其邻居。2012年12月2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4)90号文件显示原告张克军所在的原确山县刘店镇鲍庄村转为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原告张克军于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赵沟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从事装砖工作,月收入3939元。该公司在原告张克军住院期间(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扣发一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伟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洪伟所有的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伟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克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98元;误工费:3939元;护理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其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张克军的交通费为400元;7、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结算单显示611.96元,原告请求588元,本院从其诉请;护理费: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从医疗费结算单上也没有显示有护理费用,原告请求3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余某某请求5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6.88元;2、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从医疗费结算单上也没有显示有护理费用,原告请求3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军、余某某15980.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546.8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80.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546.88元;二、驳回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克军、余某某、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洪伟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