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金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章,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50号原告王金章,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章诉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王凯、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章诉称,2013年12月10日18时16分许,被告王凯驾驶苏E5XX**小客车在杨浦区辽源东路隆昌路西约2米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5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至新华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6.5天,后陆续门诊治疗。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5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月、营养期2.5月、护理期3.5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17,2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经过、鉴定结论无异议,苏E5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不理赔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依法理赔。同意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金额扣除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后应为115,596.88元,同意理赔,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理赔每月900元计2.5月。护理费同意理赔每月1200元计3.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中付款单位未明确原告姓名,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理赔。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16分许,被告王凯驾驶牌号为苏E5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东路隆昌路西约2米处,在人行横道线上与由西向东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凯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新华医院急诊并入院手术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入新华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至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核定,共计花费医疗费115,596.88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意见一致,本院可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治疗系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材料费不予理赔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核定的医疗费115,596.88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3000元。(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需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70元不违背通常标准,可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损伤,构成XXX伤残,精神亦有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往返医院、处理交通事故等均发生一定开支,故原告虽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购买拐杖存在合理性,且原告也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付款单位之名称确定过于苛求,本院确定该损失168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及手术中造成衣物损坏难以避免,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8)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聘请律师出庭,律师费亦为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金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8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金章医疗费人民币105,5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王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章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马威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