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仕玖与于传华、永升公司、和协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玖,于传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90号原告:张仕玖,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华,男,汉族,1953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设强,男,汉族,1956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姚刚,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连晓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静,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黄体民,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仕玖诉被告于传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设公司)、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和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卫华,被告于传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达设强、姚刚,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静、黄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玖诉称,2011年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2012年7月初,被告永升建设公司高建27队的负责人于传华同原告商定将上述工程中1-16轴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组织240余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反复要求下,被告于传华的工地负责人彭卫星同原告签订了《承包劳务协议书》,约定415元每平方米劳务单价费,以及23783.34元平方米总面积。2013年7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底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传华同原告对被告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324元。按照《承包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劳务费9870086元的85%进度款即8389573.10元,但被告实际仅仅支付700余万元。被告永升建设公司违法层层转包工程劳务,且在2012年起,原告的工人均已经在被告永升公司备案,工资也由永升建设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在开工一年之后,伙同永生建设公司签署虚假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和协劳务并没有参与任何工程施工,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作为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的关联企业,具备法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于传华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700324元(总应付款2700324元=1355262.90元+1345061.10元,第一笔剩余未付进度款1345061.10元,2013年8月应当支付85%,工程总价款9870086元×85%=8389573.10元,工程总价是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扣减已经支付的7044512元,剩余1345061.10元;第二笔剩余未付进度款1355262.90元,总价款9870086元×15%,再减去四笔扣款10000元、72250元、23000元、20000元,为1355262.90元);2、第一被告于传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定266068.13元(其中第一笔1345061.10元进度款,楼体是2013年7月竣工验收,按照《承包劳务协议书》第6条规定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款到总造价的85%,就是该笔进度款1345061.1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按照当年的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进度款1355262.9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双方结算是在2015年1月14日,第二笔工程款的利息按照5.6%计算);3、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二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第三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因为有法定过错,虚假配合永升公司);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传华辩称,被告于传华属于独立承包,对外签订协议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在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征求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的意见,结算完之后也没有向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和克市和协公司进行报备。和原告之间的协议不是被告于传华所签,是彭卫星跟原告张仕玖签订的,彭卫星系被告于传华施工队的办事员。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单价的不认可。被告于传华没有向彭卫星出具书面委托书,只是口头让彭卫星去和原告签订协议的,口头交代彭卫星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于传华对彭卫星没有具体数额的交代,是让彭卫星签订之前调查市场价格,调查完之后再按照市场价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彭卫星将协议拿给被告于传华看,被告于传华看到的价格就是协议上载明的415元每平米,这个单价比市场价高很多,因为价格太高,被告于传华一直不同意协议约定的单价。工程从开始施工,队伍一直在闹事,导致这个工程干不下去,是因为价格太高,通过调研,发现市场价是360元每平米,被告永升建设公司跟被告于传华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365元每平米,因此被告于传华也只能按照365元每平的价格来支付这笔款项。欠付原告的钱被告承认,但是双方应当协商。这个工程正在结算,现在决算还没有结束,土建维修也没有结束,后面地下室的部分和土建的零星部分都没有完工,在2015年地下室仍然施工一年,到现在地下室都没有交工,账目都没有算清。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因为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决算,被告于传华也没有拿到钱,因此被告于传华也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并且工程款不是借款,所以不能算利息。被告永升建设公司辩称,其中标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2012年5月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335167.15元,公司成立了科研E座工程项目部,专职项目经理是姚刚。2012年7月7日,被告公司将其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部分承包给被告于传华施工。被告于传华组建了施工队,在被告公司命名为高建27队,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2012年年底,被告公司发现于传华要求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远远大于工程施工预算价。认为被告于传华有可能与原告合谋,以劳务费方式套取工程施工款。为规范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便于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与被告于传华议妥改变承包方式,将2012年底被告于传华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克市和协公司又与被告于传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于传华施工。两份合同的发包价严格按照该部分投标时的预算价每平米315元确定(已扣除了合同约定的外排架、电器安装、水暖安装每平米5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与彭卫星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只发生在原告与彭卫星之间,没有出现被告公司的名字,也没有约定被告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索要的该笔费用不是农民工的劳务费用,实际是原告的利润部分。所以原告是没有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明确承诺我公司付清2012年的劳务费。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班组也明确其施工项目完成,施工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不但全额领取了劳务费,还超额领取,被告要求对原告与彭卫星签署的《承包劳务协议书》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克市和协公司辩称,民法通则第87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公司没有和被告于传华或者原告张仕玖在任何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公司对民工工资的发放监督是到位的,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分后,行进了大量的工作,对原告的工人近250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监督将民工工资发放到各个民工手中。被告公司有承包劳务资质,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分包工程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承揽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合同价82335167.15元。2012年7月7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部分分包给被告于传华施工,合同价760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1-16轴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该工程主体结构中的所有内容(除防水、防腐、保温层等);结算方式为总建筑面积乘以单价415元每平米结算,该费用不因市场或原告原因调增或减少;每月按原告方实际出勤人数付出生活费,其余2012年底按完成工作量的90%付清,2013年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到总造价85%,剩余待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分别由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字确认并按手印。2013年6月6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分包给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工程面积28509.2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65元,合同价款10405887.50元。同日,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克市和协公司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分包给被告于传华,工程面积28509.2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57.70元,合同价款10197769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日期等,均完全一致。后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因结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1月30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2013年终间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价格按照415元每平米及380元每平米两个单价分别计算,另载明原告各小班组2013年度已全部按照总完成工作量85%结算。该结算单由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签名、按手印。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传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科研办公楼张仕玖造价全部按照415元结算,因资金紧张当年按照80%结算,该证明由被告于传华签名确认。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载明共计8项费用,其中总建面积23783.34平米,单价415元每平米,总工程款9870086元,已付工程款7044512元,另有四笔应扣款项10000元、72250元、23000元、20000元,合计125250元;另有一项预留款200000元,系地下室没有验收的预留款项;另在结算清单第7项载明了欠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相应金额,该清单由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签名、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传华向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内容载明于传华施工队2013年底发放工资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85%,申请差额工资1340000元,该报告由被告于传华签名确认。另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当庭要求对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于《承包劳务协议书》中对于工程价款的单价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不因市场或原告原因调增或减少”,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的鉴定要求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劳务协议书》、《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1-16轴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于传华当庭辩称,案外人彭卫星系被告于传华施工队办事员,其受被告于传华口头委托代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劳务协议书》。被告于传华虽名义为被告永升建设公司高建27队负责人,但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当庭认可,被告于传华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于传华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传华亦当庭认可其属于独立承包,对外签订协议及结算单等均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无关,《承包劳务协议书》中亦无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的签章认可,故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应系原告与被告于传华个人之间所签订,原告关于该协议系被告于传华代表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诉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承包劳务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其内容约定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系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1-16轴的土建施工部分,工程内容包括该工程主体结构中的所有内容(除防水、防腐、保温层等),因此,该《承包劳务协议书》的实质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分包。鉴于原告张仕玖及被告于传华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于传华辩称《承包劳务协议书》系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且被告于传华对于协议约定的单价415元每平米不予认可。但被告于传华当庭述称,彭卫星系被告于传华施工队的办事员,被告于传华口头让彭卫星和原告签订协议,并口头交代彭卫星签订之前调查市场价格,调查完之后再按照市场价与原告签订,另认可协议签订后彭卫星将协议拿给被告于传华看过,单价为415元每平米。据此,案外人彭卫星受被告于传华的口头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承包劳务协议书》虽系原告张仕玖和案外人彭卫星签订,但该协议的实际双方主体系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被告于传华亦当庭认可,签订协议时,其对于彭卫星并没有交代签订协议的具体单价数额,因此案外人彭卫星作为被告于传华的代理人,系代表被告于传华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对被告于传华具有约束力。被告于传华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承包劳务协议书》的结算条款及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传华支付的工程款项2700324元,根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传华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科研办公楼张仕玖造价全部按照415元结算,因资金紧张当年按照80%结算;另根据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内容载明总建面积23783.34平米,单价415元每平米,总工程款9870086元,已付工程款7044512元,另有四笔应扣款项10000元、72250元、23000元、20000元,合计125250元;另有一项预留款200000元,系地下室没有验收的预留款项;该结算单另载明欠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相应金额。上述证明及结算单均由被告于传华签名确认,被告于传华对其签字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另结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传华向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彼此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传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于传华辩称其受到胁迫、无奈之下才签名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传华认可欠付原告款项,但辩称市场单价是360元每平米,被告永升建设公司跟被告于传华签订的合同也是365元每平米,因此被告于传华也只能按照365元每平的价格来支付款项,另辩称对于工程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发包人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正在结算,目前决算还没有结束,故不应当支付款项。被告于传华对其辩解意见当庭出示《2013年终间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价款按照415元每平米及380元每平米两个单价分别计算,另载明原告各小班组2013年度已全部按照总完成工作量85%结算,该结算单由原告签名、按手印。根据庭审查明,该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晚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传华出具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及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传华向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出具申请报告的时间,《2013年终间结算单》出具在前,《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出具在后,因此《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总建面积23783.34平米,单价415元每平米,总工程款9870086元、已付工程款7044512元、四笔应扣款项、预留款200000元及欠付款项的计算方式、相应金额等内容,视为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对《2013年终间结算单》中载明内容的变更,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之间的具体结算,应以《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为准,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计价方式,亦符合《承包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另外,根据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承包劳务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到总造价85%,剩余待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应为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之间就《承包劳务协议书》结算完毕;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于传华均认可被告于传华系独立承包人,其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发包人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结算完毕,与原告张仕玖及被告于传华之间按照《承包劳务协议书》及结算单进行结算并无直接关联,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于传华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传华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的《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及2015年2月11日被告于传华向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之间就《承包劳务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结算完毕,据此,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于传华应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合法有据,亦符合《承包劳务协议书》关于“剩余待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但对于《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欠付款项金额,原告自行加算了预留款200000元,根据结算单载明,该预留款系地下室部分未验收而进行预留的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地下室部分已经通过验收,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传华支付的欠付款项2700324元,其中2500324元(2700324元-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于传华辩称,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并且工程款不是借款,不能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于传华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第一笔剩余未付进度款为1345061.10元,2013年7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2013年8月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85%,即9870086元×85%=8389573.1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044512元,剩余1345061.10元,故被告于传华应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承包劳务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到总造价85%,剩余待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诉称2013年7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传华应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于传华应当支付的款项2500324元,应均从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仕玖与被告于传华出具《科研办公写字楼E座工程张仕玖班组结算清单》一个月届满的次日),至2016年4月5日判决之日计算413天,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利息合计158431元(2500324元×5.6%÷365天×413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传华支付利息266068.13元,其中15843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4月25日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承揽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据此,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另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分包给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工程面积28509.2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65元,合同价款10405887.50元。同日,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面积28509.2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57.70元,合同价款10197769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日期等,均完全一致。被告克市和协公司亦当庭认可,其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部分,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又在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工程由被告于传华承包,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日期等,均完全一致,并由被告于传华实际施工,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据此可以证实,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又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其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又将《建筑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于传华,并签订《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队承包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克市和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克市和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仕玖支付工程款2500324元、利息158431元,合计2658755元;二、驳回原告张仕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57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张仕玖负担1534.77元,被告于传华负担13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