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获悉其母亲朱某乙被周某殴打,驱车赶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一村周某家,朱某甲推倒停放在过道上的电瓶车,持登山杖击打周某左肩膀、左手臂等处,并对周某丈夫葛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尺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葛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周某、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蒋某等人的证词,凶器登山杖的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葛某受伤的照片和病历资料,电瓶车受损照片,谅解书和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凶器:登山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