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兵与彭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彭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刘兵,水电安装工。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乙伟,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星河广场15号。负责人赵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诉被告彭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茂松,被告彭乙伟,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彭乙伟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溪乡新浦村卫生室旁道路左转上坡时,与原告刘兵驾驶的湘F×××××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彭乙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彭乙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彭乙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898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5、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工作收入情况;6、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女儿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8、票据两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垫付车辆保管费208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被告彭乙伟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彭乙伟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刘兵106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对损失予以核实;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建议按照20%的比例进行核减;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如构成伤残,因原告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构成伤残尚不确定,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为支持本方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明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对原告刘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5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劳务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特种作业工作证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6中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车辆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维修费无维修明细,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修理费为800元。被告彭乙伟对原告刘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一致;对证据7、8认为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告刘兵对被告彭乙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对被告彭乙伟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刘兵对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彭乙伟对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刘兵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和全休时间进行了变更,本院对被变更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系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开具,本院予以采信,特种作业操作证经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收入无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的票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彭乙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汽车保险通用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被告彭乙伟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浦村卫生室旁道路左转上坡时,与在卫生室前道路上直行的原告刘兵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彭乙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出道路未让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兵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6天。2015年11月17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发票,全休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7000元(用于取钢板、休息、护理),鉴定费用为13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抽签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刘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1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兵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自受伤日起休息10个月。另查明被告彭乙伟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再查明原告刘兵系水电安装工。事故发生后刘兵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车辆保管费2080元,被告彭乙伟支付了原告刘兵1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兵因被告彭乙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了伤害,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后段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意见,因原告方未主张前段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维修费和车辆保管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车辆保管费以及对维修费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兵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后段医疗费用7000元,误工费34710元(41647元/年÷360天×300天,参考建筑行业),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60元/天×186天),交通费3000元,维修费4000元,车辆保管费20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850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6231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其它损失,因被告彭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购买的是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临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兵19540元(81850元-62310元);原告刘兵应返还被告彭乙伟106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2015-2016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623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19540元,合计81850元。二、原告刘兵返还被告彭乙伟10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兵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兵71250元,支付被告彭乙伟10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彭乙伟负担900元,原告刘兵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