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与曾来好、黄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曾来好,黄丽安,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37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997号奥网国际河村1号楼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明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燕婷、阮智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来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丽安,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庆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曾朱发,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鸿雄,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何厝支行)与被告曾来好、黄丽安、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潘伟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何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智杰及被告曾来好、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何厝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来好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内对被告曾来好一次或分次贷款,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来好发放借款120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又因被告曾来好、黄丽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曾来好、黄丽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808.24元(利息部分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罚息部分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复利部分以欠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同时支付律师费4333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来好辩称,其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应当再与原告协商予以减免,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黄丽安未作答辩。被告曾庆生辩称,其无能力偿还,且对利息及律师费均有异议。被告曾朱发辩称,其同意偿还46万元债务,偿还后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洪鸿雄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来好、黄丽安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来好、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内,对被告曾来好一次或分次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在原告出具的《授信业务对保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为被告曾来好提供担保并保证承担担保人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来好发放借款1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求的律师费43336元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委托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120万元,但被告曾来好到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曾来好、黄丽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丽安应对被告曾来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曾来好、黄丽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来好、黄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部分;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欠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对被告曾来好、黄丽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曾来好、黄丽安追偿;三、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1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负担883元,由被告曾来好、黄丽安、曾庆生、曾朱发、洪鸿雄负担1615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