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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财保4号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委托代理人:尹彪,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吴祥。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陵县支行的账户予以保全(保全价值在385万元范围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陵县支行的账户(20334022300100000170621)予以冻结(保全价值在人民币385万元范围内)。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