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792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784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延庆县京新高速进京方向86公里处,贾继成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与安向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100239元,支付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9600元,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3009元,经济损失合计119848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贾继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北京市G7收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表1份;6、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7、公估费发票、修复工程(赔偿款)发票、汽车道路救援发票各1份;8、鼎新货运派车单1份;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100239元,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3009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784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保险金11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