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与庄燕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51号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志荣,男。委托代理人谈文捷,女。被告庄燕华,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庄燕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荣、谈文捷及被告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76号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5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庄燕华辩称,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确系原告为其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对原告所述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2000年和2006年,被告家两次因落水管反水遭受损失,第二次反水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其认错并象征性赔偿1元,但遭到拒绝。由于上述原因,其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属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10月3日,原告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公有房屋委托代经租合同》,约定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将某某四村等公有房屋委托给原告代理经租管理;承租户租金由原告收取包干使用;代理经租协议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06年6月30日至今,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四村业主委员会共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份,分别约定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由原告为某某四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锅炉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及维修养护费等,合同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四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系该小区76号501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被告确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和保安费)。以上事实,由公有房屋委托代经租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修改某某四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欠费清单、证明、缴付通知单及挂号信函收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价局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公有房屋委托代经租合同》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被告对欠费期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5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落水管反水致家中财产受损问题,未举证证明系属原告的责任,故被告不能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燕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