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孔兴与毛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兴,毛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吴孔兴,农民。被告:毛国虎,农民。原告吴孔兴与被告毛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国虎归还原告吴孔兴借款本金1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毛国虎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4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孔兴借款本金12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毛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人民陪审员 赵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毛羽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