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姜晓红与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红,张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392号原告姜晓红,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顺,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晓红诉被告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红、被告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红诉称:我是彰武县大德乡晓红综合商店的经营者。自2013年开始,被告张顺陆续从我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款28858元。张顺承诺2015年5月26日给付欠款。到期后,张顺未能及时给付,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1月1日给付饲料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张顺催要,但张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请判令张顺给付饲料款28858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我也不要了。被告张顺辩称:欠原告姜晓红饲料款28858元属实,欠据上的欠款人处是我签的字。我现在同意给付姜晓红饲料款28858元,只是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晓红系彰武县大德乡晓红综合商店的经营者。自2013年开始,被告张顺在原告晓红综合商店多次赊购猪饲料,总价款为28858元,张顺于2015年5月26日给姜晓红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姜晓红多次催要,张顺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晓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和被告张顺为其出具的欠据;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张顺的户籍证明信及姜晓红、张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顺从原告姜晓红处赊购猪饲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拒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故姜晓红主张张顺给付饲料款288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晓红自愿放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给付原告姜晓红饲料价款288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