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序凡诉汤洪灿、林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凡,汤洪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984号原告杨序凡,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洪灿,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杨序凡诉被告汤洪灿、林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序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承接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秧草凹村的村民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村民使用,经双方计算工程款金额为710,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590,000元之后,拖欠应付工程尾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应付工程尾款为120,000元,结算书中附条件为被告在2015年6月付清则原告自愿让步30,000元,仅需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条款,故该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该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仍为120,000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并到被告住所地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应付工程尾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洪灿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内容为内外墙抹灰、贴瓷砖、贴地砖,约定工资单价每平米85元;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结算后,工资总额是710,000元,已经支付59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工资款。被告汤洪灿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汤洪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签字明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汤洪灿与原告杨序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汤洪灿、林波xxx;乙方:杨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大板桥秧草凹民房施工,工作内容如下:内墙抹灰、外墙抹灰、贴砖、室内瓷片、地砖,以上工作统计按建筑面积统一结算,单价为正常基础价格为85/m2。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支付全部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汤洪灿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总计结算金额710000元,已付出590000(伍拾玖万)。结协商甲方一次性付与90000(玖万元)作为全部结算清帐。以上款项是林波和汤洪灿位于秧草凹工地合伙结算清单,此款以上合伙人各付一半,以收条为准,于2015年6月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洪灿支付工程尾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协议书》及《结算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汤洪灿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即被告汤洪灿将位于“大板桥秧草凹民房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贴砖、室内瓷片、地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了相应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书》所涉及工程为多栋民房,系被告汤洪灿向案外人承包,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2014年3月完工,《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对于相应施工事项及协议形成过程,鉴于被告汤洪灿缺席未到庭应诉主张,本院不再具体确认。按涉案《协议书》记载事项,原、被告双方约定标的性质上为建设工程,相应《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汤洪灿将工程承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订立《协议书》及所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依法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汤洪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可证实原告已进行相应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汤洪灿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按被告汤洪灿所出具《结算单》,至2015年5月15日为止,被告汤洪灿尚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洪灿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按该结算数额支持。对原告认为《结算单》所确定的尾款90,000元系附条件确定,被告汤洪灿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应按结算总价710,000元扣减已付款590,000元(即120,000元)支付的主张,与《结算单》所反映的意思表示不符且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汤洪灿在《结算单》中所为“由其与合伙人林波各承担一半结算尾款”的意思表示,基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原则,不影响涉案债务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洪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序凡工程尾款90,000元;二、原告杨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汤洪灿负担2,050元,由原告杨序凡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