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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光付、邹丽芬诉邹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付,邹丽芬,邹光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57号原告邹光付,住建水县南庄镇。原告邹丽芬,住建水县西庄镇。委托代理人黎勇,建水县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光武,住云南省建水县南庄镇。原告邹光付、邹丽芬诉被告邹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兆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付、邹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勇、被告邹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付、邹丽芬诉称,原被告系同祖父兄弟姐妹关系,1981年包产到户时,原告的父亲在南庄大寨村委会邹伍村河边分得0.63亩的承包地,原告父亲将该承包地分给二原告栽种,因集体修桥占用10多平方米后还剩余260平方米。2005年被告邹光付未征得原告人的同意擅自将该土地占为己有,在上面种植了桉树,经当地基层组织解决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260平方米的土地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光武辩称,原告所诉其父亲邹金陆在南庄邹伍村河边分得0.63亩土地归原告继承是事实。但因公益事业需要,此地已于2005年五、六月份期间修公路及新建大桥被占用,原告人已经领取500元的赔偿款。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修桥后还剩余260平方米的耕地,不符合客观事实,既无界线界定、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人所有的耕地面积的使用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邹光付的父亲邹金陆在南庄镇邹伍村河边分得0.63亩承包地,该地面积的东面与邹光武的自开地相连。1993年南庄镇大寨村委会因公益事业需要在河边修桥、修路征用邹光付家河边的0.63亩土地,并支付邹光付家土地补偿款500元,原告家被征用还后剩余一部分土地,但具体面积不祥。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仍将原告邹光付家已征用的土地面积填写在邹光付、邹丽芬的承包合同书上。2006年被告邹光武在自家的开荒地与原告邹光付家被征用后遗下的部分土地上种植桉树。原告邹光付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邹光付、邹丽芬以被告邹光武侵占其承包经营的土地260平方米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光武则以原告的承包土地在2005年被集体征用,大寨村委会已补偿原告土地征用费500元,现栽种桉树的地是自己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邹光付的父亲邹金陆在南庄镇大寨村委会邹伍村河边分得0.63亩承包地属实,但该地在1993年因大寨村委会修建桥、路时被集体征用过,并补充给邹光付家征地补偿款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家被征用的土地是面积,现原告邹光付、邹丽芬以自己的承包地仅被征用10多平方米还剩余260平方米,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其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原告邹光付、邹丽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光付、邹丽芬对被告邹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光付、邹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兆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浆(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