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占岭等与于伟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占岭,范丽君,于伟志,沈阳铁路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占岭,男,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君,女,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珍君阁药店业主,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男,1937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志,男,1961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沈阳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海亮,系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君英,系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法律顾问。上诉人范丽君、吴占岭因与被上诉人于伟志、沈阳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丽君、吴占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娜、李宝贵,被上诉人于伟志,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路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丽君、吴占岭为夫妻关系,系洮北区和平胡同7号楼3单元3层东侧房主;于伟志在范丽君、吴占岭家楼下居住。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居住的楼房由沈阳铁路局下属部门供热。2014年10月31日,在正常供热期间,范丽君、吴占岭的供热暖气漏水,致使于伟志房屋内壁纸、电脑、空调、门口线等物品浸泡损坏。于伟志的损失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吉鑫天隆评报字(2014)第03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范围于2014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692元。”范丽君、吴占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铁路局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范丽君、吴占岭所有的房屋供热暖气跑风发生漏水造成于伟志家部分物品损坏的事实存在。范丽君、吴占岭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对于伟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伟志、被告范丽君、吴占岭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铁路局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铁路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范丽君、吴占岭虽对评估报告评估财产损失7692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进行质询,故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于伟志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2025元应由吴占岭、范丽君承担。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范丽君、吴占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伟志各项赔偿共计9717元。二、沈阳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丽君、吴占岭负担。原审宣判后,范丽君、吴占岭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不承担责任错误。(一)铁路供热具有特殊性,铁路所有供热改造均由铁路局出资完成,上诉人家的暖气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负责检修,上诉人无责任;(二)上诉人家暖气设备,在2014年供热试水期没有发生漏水现象,这证明暖气设备是不存在问题的。漏水的原因是暖气放风阀门被水冲断形成跑水造成的,形成这样的原因是铁路局在供热时,突然加大压力所致,上诉人认为导致漏水结果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于伟志家的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承担;二、一审判决采用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系采信证据有误。相关评估事项,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就提出异议,但评估公司却一意孤行,只听被上诉人于伟志陈述,不看实际物品,不采信上诉人提出异议,只称这与其无关。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部分物品损失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三、该评估报告有失客观性,所做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也不同意承担该评估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铁路局对被上诉人于伟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范丽君、吴占岭的上诉,于伟志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壁纸有录像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笔记本和套装门损坏的事实存在,不同意维修,应当由上诉人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沈阳铁路局答辩称:第一,造成本案被上诉人于伟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上诉人家室内供热暖气漏水所致,是被上诉人诉称,二上诉人答辩认可的事实。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9条之规定:“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故障,除供热经营企业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第二,二上诉人家室内供热暖气设备,不在沈阳铁路局管理范围内,没有进行维修、管理的义务。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54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管理区域为业主分阀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第三,二上诉人室内供热暖气喷水,是暖气片自身原因,属业主自行维修、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于伟志及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范丽君、吴占岭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沈铁房法〔1997〕121号沈阳铁路局文件和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介绍信一份,用于证明铁路主张改制、出售后屋内暖气属于共用设备,不属于私有财产,本案赔偿的主体应是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局质证认为:1、对铁路局的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文件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一致,公共设施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上诉人所说的该文件的15条对公共设施已经明确说明是指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水管道,本案中漏水是二上诉人家暖气,属于自用部分;2、对介绍信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房屋的维修费用不是暖气,与本案无关。于伟志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铁路规定不了解。但是房屋产权证明上明确了室内属个人资产,公用部分属于沈阳铁路局。证据二、沈阳铁路局三份文件(包括沈阳铁路局房产建筑处文件房建发〔1998〕3号、房建发〔1999〕12号、铁道部文件铁运〔1999〕146号),用于证明铁路住房改制、出售后房屋内暖气属于共用设备,不属于私有财产,赔偿的主体应该是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局质证认为,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于伟志质证认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所列文件均为沈阳铁路局的内部管理文件,且在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一系列文件中所称的“共用部分”的供暖设施应该主要是指锅炉、锅炉配套设备及产权共同使用的暖气设备,而本案所涉漏水的原因系在公共暖气管道分户阀以外的二上诉人室内的暖气放风阀漏水,据此无法认定沈阳铁路局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对证据一、二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漏水系二上诉人屋内的暖气片漏水所致,二上诉人对其室内设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014年10月31日二上诉人对其屋内供暖管道爆裂漏水事件的发生造成于伟志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二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于伟志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于伟志诉请二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依据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局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将本案的评估结论及报告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而将此二份证据作为证据采信,且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就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疑书,而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既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对有异议部分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中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范丽君、吴占岭应依据该评估报告结论对于伟志进行赔偿。另,关于本次漏水的原因是否系因沈阳铁路局在供热期间突然增大水压将二上诉人家暖气的放风阀冲开所致,可提供证据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丽君、吴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