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与张春贵、郑希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张春贵,郑希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许海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贵,男,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希容,女,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与被告张春贵、郑希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明确被告张春贵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下同)630,000元,被告郑希容愿意与被告张春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贵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张春贵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7.4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若被告张春贵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全部到期应付,并向被告张春贵依照罚息利率就逾期金额收取罚息,同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春贵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贵放款,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偿还借款本金429,643.82元,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5,958.83元,逾期利息834.52元;2、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偿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29,64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3、被告张春贵、郑希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以拍卖、变卖、折价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郑希容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违约责任及抵押等;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获得抵押权;4、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放款;5、提前收贷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提前收贷;6、贷款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欠款情况等;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等。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第四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上浮10%执行;第六条,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十一条,如果借款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每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第十六条,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年5月20日,被告郑希容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配偶承诺书一栏签名确认,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年6月22日,被告张春贵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本登记。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郑希容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两被告。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等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643.82元,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15,958.83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834.52元。二、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29,64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三、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如被告张春贵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春贵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春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贵、郑希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1.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张春贵、郑希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缪景好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